加强文明行为,加强文明行为礼仪督导企业
关于《益阳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草案)的修改意见
1.执法主体太多。
第四条【各级职责】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群团组织;
村(居)民委员会、小区物业管理机构、行业协会、商会。
2.与其他法律的配套问题 第八条【鼓励行为】第六款:避让正在执行紧急任务的应急车辆;
因避让正在执行紧急任务的应急车辆而产生交通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
这个与其他法律是否有冲突? 3.关于多头处罚的问题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33—38条,规定了诸如城管、民政、公安等部门都可以执法(罚款),这个就是多头执法的问题。
个人意见,仅供参考。
2020.7.30.。
海南省旅游条例(2014修订)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保障旅游者、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保护和合理利用旅游资源,规范旅游市场秩序,推进海南国际旅游岛建设,促进旅游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从事旅游业的开发、经营、管理、服务活动,以及在本省和在本省组织到省外、境外的旅游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发展旅游业应当坚持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发挥海南旅游资源和生态环境优势,突出热带海岛休闲度假旅游特色。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旅游业发展的组织和领导,建立健全旅游业发展综合协调机制,加强对本行政区域的旅游业发展和监督管理的统筹协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旅游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旅游业的投入和扶持力度。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业的管理、监督和服务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旅游业的相关管理、监督和服务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开展旅游生态文明宣传教育,引导旅游者、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和旅游地居民增强保护旅游生态环境的意识,倡导和培养健康、低碳、绿色、文明的旅游方式。
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在旅游经营活动中应当向旅游者宣传旅游生态环境保护知识,引导旅游者健康、文明旅游,劝阻旅游者实施破坏旅游生态环境和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
第二章 旅游者第七条 旅游者进行旅游活动,享有下列权利: (一)知悉其购买的旅游产品和服务的内容、标准、价格、注意事项等真实情况;
(二)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旅游产品和服务,自主决定购买或者不购买任何一种商品、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
(三)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准确等公平交易权利,拒绝旅游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
(四)要求旅游经营者按照本条例和合同约定提供质价相符的旅游产品和服务;
(五)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得到尊重,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
(六)获得人身、财产安全保障,在人身和财产安全遇到危险时,有请求救助和获得保护的权利;
(七)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依法获得赔偿;
(八)向旅游、公安、工商行政管理、价格等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消费者协会、旅游行业协会投诉,申请调解、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相关权利。
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等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享受便利和优惠。
第八条 旅游者进行旅游活动时,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遵守社会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德;
(二)尊重旅游地的民族风俗习惯、文化传统和宗教信仰;
(三)保护旅游资源、生态环境和旅游设施,维护环境卫生,遵守旅游文明行为规范;
(四)向旅游经营者如实告知与旅游活动相关的个人健康信息,遵守旅游安全警示规定,防止旅游安全事故的发生;
(五)对国家应对重大突发事件暂时限制旅游活动的措施以及有关部门、机构或旅游经营者采取的安全防范和应急处置措施,应当予以配合;
(六)不得损害当地居民的合法权益、干扰他人的正常旅游活动、损害旅游经营者和旅游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相关义务。
第三章 旅游规划与促进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全省旅游发展规划、跨市县的旅游发展规划及专项旅游发展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旅游发展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县、自治县旅游发展规划应当符合全省旅游发展规划。
旅游发展规划应当与海南国际旅游岛建设发展规划纲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海洋功能区划、环境保护规划、自然保护区规划、风景名胜区规划、文物保护规划以及其他自然和人文的保护和利用规划相衔接。
第十条 编制旅游发展规划应当采取公开、公平、公正的方式,委托具有相应规划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
编制旅游发展规划应当广泛征求专家和社会公众的意见。
旅游发展规划经批准后,不得擅自变更。
因特殊情况确需调整、变更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报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级政府编制的旅游发展规划的执行情况进行评估,并向社会公布。
海口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爱国卫生工作,提高社会卫生水平,保障公民身体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海南省爱国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爱国卫生工作,是指为改善卫生环境,倡导健康行为和生活方式,消除危害健康因素,预防和控制疾病,提高全民健康水平而开展的社会性、群众性卫生活动,包括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环境卫生治理和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等工作。
第四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政府组织、部门协作、属地管理、单位负责、全民参与、科学治理、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爱国卫生工作经费列入本级人民政府年度财政预算。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卫生创建、卫生评比等多种形式,组织发动全社会广泛参与爱国卫生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义务参加爱国卫生活动。
第七条 每年四月为本市爱国卫生月,集中宣传和普及爱国卫生知识,开展爱国卫生活动。
第八条 鼓励国内外组织和个人通过捐赠、资助等形式参与爱国卫生工作。
第二章 组织与职责第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爱卫会是同级人民政府的议事协调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市、区爱卫会办公室 (以下简称爱卫办)是同级爱卫会的办事机构,承担爱卫会的日常工作。
第十条 市、区爱卫会由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人民团体、驻地部队和相关单位组成,实行成员单位分工负责制,各成员单位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爱国卫生工作。
成员单位的分工和职责,由市、区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一条 市、区爱卫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实施爱国卫生相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制定爱国卫生工作规划、计划、规范和标准;
(三)动员、指导、协调爱国卫生工作;
(四)开展爱国卫生监督、考核工作;
(五)组织爱国卫生科学研究和交流合作;
(六)组织开展其他爱国卫生工作。
第十二条 市、区爱卫会应当健全爱国卫生工作机制。
在发生传染病疫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自然灾害时,市、区爱卫会应当组织动员各单位和群众参加爱国卫生工作,落实群防群治措施。
第十三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特定地区管理机构负责所管辖区域的爱国卫生工作,设立爱国卫生工作办公室,确定专(兼)职爱国卫生工作人员。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确定专(兼)职爱国卫生工作人员,做好本辖区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十四条 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卫生管理制度,实行爱国卫生工作责任制,由单位主要负责人作为责任人,并确定有关机构和人员具体负责本单位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三章 管理与规范第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全民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活动,宣传“健康海口”建设理念,推进健康场所建设,普及健康知识和技能,传播健康文化,引导公民建立健康文明的生活方式,提高自我保健能力。
第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实施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规划,加大财政投入,设立健康教育专业机构。
教育、科技、卫生、计生、文化广电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健康教育和宣传普及工作。
第十七条 各单位应当组织开展健康教育,普及科学卫生知识,减少和控制职业伤害、职业病以及其他相关疾病发生,保障职工身心健康。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开设健康教育课程,学前教育机构应当进行卫生保健常识教育,培养健康良好的行为习惯。
第十八条 报刊、广播、电视、网站等媒体应当开展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的公益宣传活动。
车站、机场、商场、港口、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单位和住宅小区,应当设置健康教育宣传栏,开展健康教育宣传。
第十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传染病、慢性非传染疾病、意外伤害等的防治知识进行宣传,开展技术培训。
第二十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团体应当结合自身特点,组织开展对职工、青少年、妇女等的健康教育活动。
第二十一条 市、区爱卫会应当组织开展吸烟危害健康的宣传,开展无烟学校、无烟机关、无烟医疗卫生机构等无烟场所建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