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质量案例(产品质量案例心得体会)
如何提高产品质量?
产品的质量是企业生存和发展的根本,也事关创业者的切身利益,应该引起足够的重视。
要提高产品的质量,应该从整个生产流程出发,从相关的环节着手,把握好每一个环节,不能够存留任何一个空挡。
每一个产品的生产都有其一定的产品要求,要想达到其质量要求,必须按照其技术要求进行生产、包装、销售。
以种植业为例,如果该创业者计划生产无公害农产品,那他就要按照无公害农产品的要求,从产地要求、品种选择、栽培技术、土壤肥料、病虫防治各个方面,都按照无公害生产的技术要求落实。
主要从进料检验、生产过程、出厂检验、售后服务等方面去控制,从而确保产品的整体质量。
由于产品要进入市场才能够获得回报,生产者还要在产品的整理、包装、运输上采取措施,使之达到相应的质量要求。
对于不合格的产品,千万不要放入其出售的规范产品中,也就是不能够掺假。
怎样才能提高产品质量?
如何高效提升产品质量要抓好如下五个检验环节:1、来料检验。
来料检验是对原材料、半成品、辅料等进行质量把关的第一道环节。
来料质量都合格了,会给后工序生产加工减少不必要的返工,会大大节省时间、材料、空间、水电、管理上的各种浪费。
来料检验需要注意的问题是:检验样本的取样比例,随机取样的正确性,要注意漏检和误判的错误发生;
2、首检。
首检就是在产品批量生产前的首件检验确认。
这样做的目的是可以有效的防止批量错误导致的批量返工。
需要注意的是当重新调机时、更换材料时、更换工艺时,都需要重新做首检,首检合格的样本先不要放进大货送往下工序,需等到批量加工完成后,最后一件随大货进行工序交接;
3、互检。
互检实际上就是三九控制法中横向控制中的一种表现形式。
当上一工位传送到下一工位的半成品,由下一工位在加工前,对上一工位移交的产品进行品质确认,如不合格,则停止加工,退给上一工位返工合格后再进行移交,如合格,则继续加工,依次转交到下一工位。
4、工序交接检验。
工序交接跟工位交接是不一样的,工位交接指的是不同的加工机台,工序交接指的是分段车间。
当上一车间加工完成的半成品需要交到下一分段车间时,称为工序交接。
在工序交接前,必须要设立检查站,对即将交付的半成品,进行抽检或全检,经检验合格后,方可转交下一工序。
5、成品终检。
当所有的半成品工序加工完毕后,产品进入成品包装环节,也是产品出厂前的最后一个生产环节。
这个时候,一般要求对产品要进行全检,由专门的FQC在包装前对产品的整体质量进行检验合格后,才可以打包入库。
提高产品质量的重要性质量是企业生存和发展的根本,要提高产品质量,必须全员参与,每位员工都有义务和责任做好产品质量,并牢固树立质量意识,严格控制和执行好产品的操作流程。
领导和每位员工全身心地投入到产品质量管理当中,把质量目标灌输到每个员工的心中。
主要从进料检验、生产过程、出厂检验、售后服务等方面去控制,从而确保产品的整体质量。
通过会议或其它形式来宣贯产品质量的重要性,强调人与产品质量的关系,每个人的工作不到位,都可能导致产品不合格。
当然也有一些工厂厂长让质量经理冲在最前面。
作为一个有担当的工厂厂长,应该在关键时刻敢于发声,敢于叫停或敢于砍掉一些不合格的供应商。
这里我们讲一个案例,在过去的3年里,工厂一些产品持续出现同一质量问题,2019年12月份...。
产品质量法案例分析题
一、法院的判决不正确。
二、理由是质检报告不等于产品合格证:1、商品必须具有产品合格证。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6条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服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义务。
”《产品质量法》第15条明确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第 24条指出: “销售者销售的产品的标识应当符合本法第15条的规定。
”由是观之,合格证是商品必须具有的、法律明令具备的通行证。
2、质量检验报告不能替代合格证。
一是我国目前尚无可以替代的法律依据;
二是两者的性质不同。
质量检验报告一般来自委托检验,委托检验不是法定的检验,而是一种普通的质量检验类别,没有对受见检方进行资质审查的规定,委托检验的结果仅对来样负责,目的在于使受检方对送检产品心中有数,不能证明其他同类产品的质量,不具有普通的法律的约束力。
因此,无法做出质量鉴定的产品,不能推导出无法做出质量是否合格。
三、因此,商场应该为自己所售出的没有合格的产品所造成的一切危害结果负责。
产品质量法案例分析
甲公司以其主观上没过错来抗辩的理由是不成立的。
根据《产品质量法》、《侵权责任法》对产品责任的规定,生产者对生产的产品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即不管生产者对其生产的产品主观上是否知道存在缺陷,只有要缺陷并对消费者造成损害了,就要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除非生产者能证明所生产的产品有产品质量法中规定的三种免责事由,那就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
(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
(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
至于乙的主张,你的陈述中没有写出来,我也不知道是什么观点。
但如果乙是销售者的话,其销售的产品造成消费者损害的话,跟生产者一样,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
销售者赔偿后,如果是生产者的原因导致产品存在缺陷的,销售者可以向生产者追偿。
相关法条:《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
(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
(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
第四十二条 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
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
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
《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十二条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十三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
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
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